政策
电子健康系统(医健通)是根据《电子健康系统条例》(第625章)( 《医健通条例》) 而设立的。它是由医务衞生局辖下,以电子健康纪录专员(专员)为首的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所营运。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将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私隐条例》)的规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所发出的指引、资料单张及其他刋物,以及其他香港法例列明的有关规定,采取合理可行的步骤去保障医健通内的个人资料的私隐、保密及安全。
实务
由于医健通所载的全都是敏感性的个人资料,为了小心处理及妥善保护有关资料,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拟订了一系列有关收集、保存、使用、披露、保护以及查阅和改正医健通所载资料的政策、指引及最佳做法,以确保有关做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收集个人资料
- 医健通可能向医护接受者、医护接受者的代决人或获授权者、医护提供者和获受权人士收集的个人资料,用于指定用途。
- 有关人士作出登记时,医健通会收集用以辨识及联络有关人士的个人资料(如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联络资料等)。
- 医护接受者或其代决人自愿给予或依据《医健通条例》被视为给予医护提供者互通同意1后,有关医护提供者方能取得该接受者在医健通的个人健康资料。
- 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会订定医健通收集及可互通的个人健康资料类别。
- 请确保提供的个人资料准确完整。未能提供准确、完整或最新的资讯可能会影响我们所提供的服务。
保存个人资料
- 医健通所载个人资料只可作《医健通条例》内列明的用途。而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根据有关资料保留政策,为医健通所收集及备存的各类个人资料,订定了不同的保存期。
- 不再需要作原有用途的个人资料会被删除。
使用个人资料
医健通所载个人资料只可作《医健通条例》内列明的用途,其中包括:
- 改善提供予有关医护接受者的医护服务的效率、质素、连贯性或整合性;
- 确定该接受者是否已订立预设医疗指示;
- 如该接受者已订立预设医疗指示,评估该份指示中的某项指令是否有效及适用;或遵从该份指示中属有效并适用的指令。
- 依照预先订明的条件进行关乎以下事宜的研究,或制备关乎以下事宜的统计资料:公众衞生、公共安全或药物、医学治疗或医疗器具的开发2;
- 衞生署、医院管理局(医管局)或衞生人员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第599章)的规定进行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监察工作;
- 进行紧急拯救行动或提供紧急救助服务;
- (如该医护接受者同意参与任何获特区政府授权的医护计划)将该医护接受者加入该项计划、管理或评估该等计划;
- 制定公共政策;以及
- 香港法例准许或列明的用途,例如处理登记参加或退出医健通的手续、法院程序、刑事调查等。
披露个人资料
为达到上述目的,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可能会揭露给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
- 已取得有关人士的互通同意,以使用有关的个人资料作医护用途的医护提供者;
- 根据《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第651章)3的规定用于与预设医疗指示相关的情况的合资格人士;
- 被准许根据《医健通条例》,进行关乎以下事宜的研究,或制备关乎以下事宜的统计资料的人士:公众衞生、公共安全或药物、医学治疗或医疗器具;
- 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第599章)的规定进行疾病预防、控制和监察工作的衞生署、医管局或衞生人员;
- 为进行紧急拯救行动或提供紧急救助服务(或在与进行该等行动或提供该等服务相关的情况下)的医护提供者;
- (如该医护接受者同意参与任何获特区政府授权的医护计划) 为将该接受者加入该项计划;管理该等计划;或评估该等计划的特区政府人员或获专员授权的人;
- 制定公共政策的特区政府人员或获专员授权的人;
- 根据香港境内适用的的法例或法院命令要求(如法律程序、刑事调查和个案转介调查当局) 而专员需要向其作出披露的任何人士;
- 当出于公共利益需求时,专员必须向其揭露资讯的人士;
- 任何以书面形式委聘,以根据《医健通条例》协助专员履行职能和执行权力的人士或实体;以及
- 任何被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委聘就医健通运作的事宜(如技术、保安或数据处理等服务)提供服务或意见的人士、代理、顾问、核数师、承办商或服务提供者。
个人资料的保安
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会采取合理可行的步骤,以保障个人资料的安全,防止有关资料在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或意外地被查阅、处理、删除、遗失或使用。
幼年人/无能力给予同意人士的资料互通
根据《医健通条例》的规定,如医护接受者是幼年人或年满16岁而无能力给予同意的人士,须由合适的代决人代其给予参与4及互通同意。
外判安排
医健通是由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发展及维持的,任何第三方服务提供者都不能够查阅医健通所载的个人资料。除非有关人士是在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的监督下,或是于清楚订明的保安及保密性规定及责任的相关合约协议下进行查阅,且有关安排必须符合《私隐条例》保障资料第2(3)原则和保障资料第4(2)原则的规定。
查阅资料要求及改正资料要求
- 根据《私隐条例》,任何人士或代表该人士的有关人士,都可要求了解其个人资料是否被持有;而如果被持有,有关人士亦可要求索取个人资料的副本,并根据《私隐条例》改正不正确的个人资料(如有)。
- 提出查阅及改正资料要求者应使用有关的申请表,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作为处理有关要求之用。
- 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可按查阅资料的要求,收取适度的费用。
- 在处理查阅或改正资料的要求时,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会核实提出要求者的身分,确保有关人士在法律上有权提出查阅及/或改正资料的要求。
- 请注意,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会可就《私隐条例》内订明的情况下,拒绝有关查阅及/或改正资料的要求。
- 专员或其他设有登记服务的登记医护提供者可按专员发出的相关指引处理改正医健通内医护接受者个人资料(例如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出生日期和性别等)的要求。
- 有关改正医健通内医护接受者健康资料的要求,则会转交向医健通提供有关资料的医护提供者处理。
- 如欲提出查阅或改正资料要求,请联络︰
电子健康纪录申请及咨询中心
地址︰ 香港九龙湾临泽街8号启汇11楼1102室 热线电话︰ (852) 3467 6300 传真号码︰ (852) 3467 6099 电邮︰ ehr@ehealth.gov.hk
查询
有关本私隐政策声明的查询,请联络︰
电子健康纪录申请及咨询中心
保障资料主任
| 地址︰ | 香港九龙湾临泽街8号启汇11楼1102室 |
|---|---|
| 热线电话︰ | (852) 3467 6300 |
| 传真号码︰ | (852) 3467 6099 |
| 电邮︰ | ehr@ehealth.gov.hk |
我们会定期检讨私隐政策声明。声明最近的更新日期为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1医护接受者或其代决人(如适用)向相关医护提供者或某认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纪录系统给予的互通同意,是指允许(i)该相关医护提供者从医健通取得该接受者任何可互通资料;(ii)该相关医护提供者向获转介医护提供者提供该接受者有关医护服务转介的任何可互通资料;(iii)获转介医护提供者从医健通取得该接受者有关医护服务转介的任何可互通资料;或(iv)任何备存于医健通的、有关该接受者的可互通资料提供予该认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纪录系统。 2《医健通条例》第29章尚未实施。 3 《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第651章)尚未生效。 4医护接受者或其代决人(如适用)给予的参与同意,是指(i)允许专员从医护提供者或认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纪录系统与已取得该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资料,(ii)允许专员向已获得该接受者或其代决人的互通同意的医护提供者或认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纪录系统,提供该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资料;(iii)如医护提供者已向另一名医护提供者作出医护服务转介,允许专员向该另一名医护提供者提供该接受者的、关乎该项转介的任何可互通资料;(iv)允许医护提供者或认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纪录系统向医健通提供该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