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

《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第625章)《條例》為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的設立訂定條文,並就管理系統的資料收集、互通、使用及保障提供法律依據。《條例》於2015年12月2日起生效

註:第3(3)(e)條、第3(5)(g)條、第3(5)(h)條、第2部第4分部、第29條、第3部第2及3分部、第46條、第49(1)(g)條、第6部第2分部及第58(c)條除外。

相關條例

 

常見問題

  • 是否有其他國家/地方像香港般就電子健康紀錄實施類似的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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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世界各地的電子健康紀錄一般都受到各地有關私隱的法律所保障
    2. 有些國家把有關修訂納入了與保健醫療相關的法律(英國的《2012年健康和社會保健法案》)
    3. 有些國家實施了特定的健康資料法案(加拿大艾伯塔省的《2001年健康資訊法令》),並把相關修訂納入有關私隱的法律(加拿大卑詩省的《個人資訊法令》)
    4. 有些國家為其電子健康紀錄系統制定了專門的法例(如澳洲的個人管理電子健康紀錄系統),即《2012年個人管理電子健康紀錄條例》
  • 醫健通的資料的運作和使用是否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私隱條例》)規管?《私隱條例》與《互通系統條例》兩者的規定又有甚麼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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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私隱條例》適用於醫健通所載的個人資料。
    2. 根據《互通系統條例》的定義,「幼年人」是指未滿16歲的人,而在《私隱條例》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歲的人。
    3. 根據《私隱條例》處理改正資料要求的規定,《互通系統條例》進一步訂明,如向醫健通提供被要求改正的資料的醫護機構未能遵守《私隱條例》回應資料改正要求,則電子健康紀錄專員須履行其職責,於醫健通中為有關資料作附註。
  • 干犯《互通系統條例》所訂罪行的罰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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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知而在未獲授權下,取覽、損毀或更改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
      1. 在未獲授權下,取覽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罰款港幣10萬元
      2. 損毀或更改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監禁兩年
      3.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在未獲授權下,取覽、更改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損害有關資料的取覽、可靠性、保安或處理;監禁五年
    2. 明知而損害醫健通的運作;監禁10年
    3. 更改、捏改或銷毀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以規避某查閱資料要求或改正資料要求;罰款港幣10萬元
    4. 明知而作出不真實陳述,以令自己能夠給予參與同意或互通同意;罰款港幣10萬元
    5. 明知而違反研究或統計的條件;罰款港幣10萬元
    6. 把另一人的電子健康紀錄所載的資料或資訊,或該資料或資訊的複本,用於直接促銷
      1. 直接促銷—使用;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三年
      2. 直接促銷—提供;並非為得益者,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三年,為得益者,罰款港幣100萬元及監禁五年